ANS: 依著作權法第三條規定,著作權係指因著作完成而產生的著作人格權與著作財產權。
著作人格權:依著作權法第十六及十七條規定,著作人於著作之原件或其著作所生之衍生著作,有表示其本名、別名或不具名之權利,並且具有禁止他人改變其著作內容之權利,即著作人享有公開發表權、姓名表示權與同一性保持權。
著作財產權:依著作權法第二十二至二十九條規定,著作人具有重製著作、重製表演、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或編輯著作、移轉所有權及出租著作之權利。
ANS: 我國於86年11月5日公布施行「著作權仲介團體條例」,目前已設立的仲介團體共計7家,依各團體管理的著作類別區分為下列4種:
(一)管理音樂著作有3家: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人聯合總會(MCAT)、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著作權仲介協會(MUST)及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TMCS)。 (二)管理錄音著作的有2家:社團法人中華民國錄音著作權人協會(ARCO)及社團法人中華有聲出版錄音著作權管理協會(RPAT)。 (三)管理視聽著作的仲介團體有1家:社團法人中華音樂視聽著作仲介協會(AMCO)。 (四)管理語文著作的仲介團體有1家:社團法人中華語文著作權仲介協會(COLCIA)。 上述仲介團體之相關資料,請參見智財局網站。
ANS: 依著作權法第八十條之二條規定,作權人所採取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著作之防盜拷措施,未經合法授權不得予以破解、破壞或以其他方法規避之。而用來破解、破壞或規避防盜拷措施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資訊,未經合法授權不得製造、輸入、提供公眾使用或為公眾提供服務。但前二項規定,於下列情形不適用之:
一、為維護國家安全者。 二、中央或地方機關所為者。 三、檔案保存機構、教育機構或供公眾使用之圖書館,為評估是否取得資料所為者。 四、為保護未成年人者。 五、為保護個人資料者。 六、為電腦或網路進行安全測試者。 七、為進行加密研究者。 八、為進行還原工程者。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所定情形。
ANS:依著作權法第八十四條規定,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對於侵害其權利者,得請求排除之,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如沒收、銷毀仿冒品或請法院頒發阻止令。
ANS:一、以侵害著作人名譽之方法利用其著作者。 二、明知為侵害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三、輸入未經著作財產權人或製版權人授權重製之重製物或製版物者。 四、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而輸入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者。 五、以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作為營業之使用者。 六、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而以移轉所有權或出租以外之方式散布者,或明知為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物,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者。 七、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或授權,意圖供公眾透過網路公開傳輸或重製他人著作,侵害著作財產權,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或其他技術,而受有利益者。
資料來源: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其他著作權相關問題,可參考智財局著作權Q&A與著作權案例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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